晉政辦發〔2024〕2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4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山西省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全省城鎮開發邊界以外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農村住房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以戶為單位申請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規劃管理,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依據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的管控要求,對農戶申請自建房的建筑位置、面積、層數、層高等作出審批的行為。
第五條 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應當堅持簡單易行、便民利民、不增加農民負擔的原則,實行宅基地審批與建房規劃許可合并辦理,優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的業務指導;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農村自建房規劃許可;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農村自建房規劃申請出具意見并提供審批手續辦理指導或者代辦服務。
第二章 規劃管控
第七條 農村自建房必須符合村莊規劃(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位于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區域的農村自建房,還須符合相關專項規劃。
第八條 農村自建房選址原則上應當避讓地質災害危險區、洪澇災害頻發區、地下采空區和地震斷裂帶等危險區域;確需在以上區域建房的應當符合已批準的村莊規劃并按照規劃中制定的防災減災措施執行,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以村為單位開展綜合評估后按要求實施建房。
第九條 嚴格控制切坡自建房。確因用地困難需要切坡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做好坡體防護,確保建房安全。
第十條 因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重大項目建設以及人口流失特別嚴重,擬實施搬遷撤并的村莊,應當嚴格限制建房活動。
第三章 申請及審查驗收
第十一條 新申請宅基地自建房規劃許可的,按照《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關于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農經發〔2019〕6號)、《山西省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晉政辦發〔2024〕20號)等相關規定和要求,實行規劃許可與宅基地審批合并辦理。
第十二條 對原有合法來源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改建、擴建和翻建的規劃許可,依據國家及我省“放管服”改革精神,落實承諾制改革要求,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應當書面向鄉(鎮)人民政府承諾該建筑物符合當地村莊規劃(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的管控要求,符合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農村自建房建筑位置、面積、層數、層高等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規劃許可重點審查申報材料是否真實有效,擬建房建筑位置、面積、層數、層高等是否符合村莊規劃,是否征求了擬建房相鄰權利人意見,是否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等。未編制村莊規劃的,審查是否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中明確的村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規則和建設管控要求。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建立一個窗口受理、多個部門聯動的農村自建房聯審聯辦制度,實施申請審查、批準后丈量批放、建成后核查驗收“三到場”。
第十五條 申請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的,按照《山西省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和要求,在發放《農村宅基地批準書》時一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新批準宅基地自建房竣工后,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收。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規劃許可事項公開制度,將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審批結果、承諾事項、投訴舉報方式在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公開欄等場所進行主動公開。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自建房規劃許可和承諾事項的監管實行村民自治管理,并納入村規民約。通過村民自治無法解決的,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并處置涉及農村自建房的各類違法違規建設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農村自建房建筑位置、面積、層數、層高的標準和規范要求以及規劃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未經批準的,暫不實施規劃許可,可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要求進行建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統一組織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集中建房的規劃許可,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